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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这种终端责任的威慑方式,抑制与减少技术应用所产生的损害。
而王宝森、胡长青、成克杰等贪污腐化分子的反面经验,无一不是由于他们在思想上脱离党,在行动中放弃自己崇高信仰和追求的结果。刘光华,兰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另一方面,即使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对其公职人员也有很严格的道德要求。进入专题: 依法治国 以德治国 。既做到不因为价值取向上的混乱而影响或延宕法制现代化进程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总体目标的实现,又不因为过分偏重法制和物质文明建设的总体目标而忽略亿万人民在文化转型、法制转型过程中的创造精神和生动而具有生命力的生活实践。也即法制或依法治国自身具有先天缺陷或限定性。[10] 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由此可见,上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德要求,不仅不是与优秀传统道德完全相对立的概念,而且还是优秀传统美德在新时代、新形势下的新发展,其中更多地包含着和体现了对传统美德的温习和发展。也即,法从一开始便带有强烈的惩治功能。一个规律可以通过各种模式表现出来,同样,社会发展规律的某种规定也可以通过不同的社会结构模式表现出来。
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也就是以揭示法律这种独特的社会现象与制度架构的规律、阐释法律这种独特的社会现象与制度架构的道理为旨趣和目的的一种思想活动。许崇德:《宪法司法化质疑》,载《中国人大》2006年第11期。[70]王宏波:《工程哲学与社会工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3页。这也可以从众多的法学家对法(理)学研究的主要任务的说明中获得有力的佐证。
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确是从未曾有过工程研究的独立地位的。当然,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固然很多,但最根本的恐怕恰恰在于我们并没有能够真正地认识、理解和把握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实质与主旨,我国的法学理论研究在整体上一直功利主义地以所谓为社会实践和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指导为宗旨,其价值倾向与政治意图过分强势地渗入了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
……法理学的首要任务是回答这个问题:什么是法律?它寻求确证一个法律体系的共同特征并厘清法律的逻辑结构。[11]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页。但法律的工程建造过程与程序的技术或对策研究依然是为现实的法律实践做准备而不是直接的现实的法律实践。正因为这样,在思想上,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必须自觉地与实践保持一定程度的距离,从事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学者也必须自觉地意识到其所发现或者揭示的法律的规律或道理与这些规律或道理在现实实践中的应用绝对不是一回事,因此从事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学者既不能因为自己的理论(实际上是所揭示出来的法律的规律和道理)在实践中得到应用并获得了巨大的积极的社会效果而独享社会的全部尊崇与荣耀,也不必因为自己的理论(实际上是所揭示出来的法律的规律和道理)在实践中得到应用而产生了消极的社会效果甚至造成社会灾难而承担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政治责任与道德责任。
如果说理论研究在思维方式上的典型特点是纯化价值立场(在非严格的意义上也可以说是尽可能地价值中立或价值祛除),那么,工程研究的典型特点恰恰是强烈的价值偏好与理想的目标设定,也就是强烈的主体参与的主观性。李洁:《论罪刑法定的实现》,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在西方法哲学的历史和现实中,因为思想与理论主张的差异以及法学研究的方法的不同而客观上呈现出不同的学派,这些法学流派彼此之间也进行着非常频繁的思想和理论交锋与论争。[24]理解上述法学家的思想,结合我国法学家的通常认识,要准确地把握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这种思想活动,我们就不能不特别地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第一,作为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对象的法律,其范围相当广泛,一方面是在制度层面的中外历史上存在过的法律和中外现实中存在着的法律,另一方面是在观念层面存在的中外历史和现实中存在的法律思想与法律理论。
因此,就我国的法学研究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来看,我们在思想和理论上对反映人类法律文明共识的那些西方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成果即法学理论的借鉴吸收,不应该有学术和政治考量上的疑义与顾虑。这要求了解在议会、政府、政党和团体中被运用的立法活动之技术和方法。
孙正聿教授指出,作为‘思想的客观性问题的真理问题,既是一个‘思维规定与‘对象本质是否和如何统一的‘认识论问题,又是一个‘思维逻辑与‘事物逻辑能否以及如何统一的‘逻辑学问题。第四,它使法学理论和部门法学都习惯性于自觉不自觉地把各自的研究成果等同于现实的实践操作方案并予以推行,这不仅很难获得预期的现实效果,而且也弱化和消解了法律理论之于法律实践的真实意义,这既伤害了法律理论又使法律实践变得盲目和任性,使法律理论与法律实践在事实上要么合二为一要么彼此对立。
宁汉林:《论无罪推定》,载《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4期。强世功:《法律共同体宣言》,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90]参见王全兴:《劳动合同立法争论中需要澄清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学》2006年第9期。陈泉生:《行政法的基本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54]参见陈兴良、刘树德:《犯罪概念的形式化和实质化辩证》,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王利明:《中国民法典的体系》,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
[38]可参见下列文献,肖蔚云:《新中国宪法五十年》,载《求是》2004年第18期。李林:《马克思主义人权观》,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7期。
总之,理论若要直接服务实践,不论怎样表现,都不会有好的结果,而越是这样,实践要求理论服务的呼声就越高,由此形成恶性循环。显然,从他的研究工作性质和目的来看,庞德的《法律史解释》这本著作就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成果。
恰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工程研究活动不同于科学研究活动的基本特征是‘设计。王圣扬:《论诉讼证明标准的二元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陈德敏:《我国循环经济立法若干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别涛:《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建议》,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董保华:《论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裁审关系》,载《中国劳动》2004年第3期。其中,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主体的价值观不仅对这各种各样的社会价值观具有选择和制约的作用,而且对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起着引领作用,甚至决定着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成果即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的特殊品质,从而使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及其成果深具研究者的主体色彩与个性。
[92]参见刘贯学、黎建飞:《论健全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载《法律科学》1992年第6期。同时,从法律以及法治建设实践的角度对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优先性与关键性地位的确证,也是为了纯化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及其思维方式从而间接地促进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进步。
韩大元:《社会变革与宪法的适应性——评郝、童两先生关于良性违宪的争论》,载《法学》1997年第5期。童之伟:《再论用法权分析方法重构宪法学体系》,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进而言之,正是因为这样两个缘故,人们时常将这些其他社会现象,和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相互混淆,或者不加区别地将它们混同对待。可见,我国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践界的绝大多数同仁,在思想观念上对法学研究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及其二者在思维方式上所存在的差别,的确还未曾具有广泛的自觉意识。
这种研究的技术性更强,它研究的重点在于如何把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所设计的法律工程蓝图转化为具体而现实的法律工程,对准的是这个过程的各个环节、程序以及该法律工程的各个构成成分的具体建造,也可以说法律的工程建造过程与程序研究实际上就是把法律工程研究所设计的法律工程蓝图转化为法律工程建造的具体的施工图纸的技术研究和对策研究。[87]这方面的研究论文和著作都很多。杨振山、陈健:《平等身份与近现代民法学》,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2期。但直到2000年前后,在接触到工程哲学方面的论著,特别是全面地学习和初步领会了我的四川老乡、徐长福博士有关理论思维和工程思维的区分与划界的系列论著之后,我才真正认识到我所谓法学研究中的理论性研究和实践性研究的区分确实还有些道理,但借用徐长福博士的理论研究和工程研究的区分来表述则更为准确,也更能够在学科之间进行思想沟通。
韩大元:《私有财产权入宪的宪法学思考》,载《法学》2004年第4期。法律文化研究中心:《法律的本质:一个虚构的神话》,载《法学》1998年第1期。
陈忠林:《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载《现代法学》1986年第2期。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外在的文明易取,内在的文明难求。[85]这方面的研究论文和著作也非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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